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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原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定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定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許定富於民國108年2月19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因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警方於同日23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
並補充有確認單1紙在卷可憑。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710號為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95年8月14日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767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5年8月14日起至96年8月13日止;
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23號為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4月24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520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7年4月24日起至108年4月23日止(後因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01號撤銷緩起訴)(詳卷附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猶不知悔悟,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況下,竟第三度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然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
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自由業(見108年度速偵字第79號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件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9號
被 告 許定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定富於民國108年2月19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4樓之居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9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定富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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