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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原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林靜怡於民國108年6月4日凌晨0時許至3時許,在基隆市愛四路「男賓止步」酒吧內喝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適警方實施巡邏勤務,見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並吸用電子菸,警方將其攔停,以酒精檢測棒檢測顯示有飲用酒類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食物之情形,由警方提供杯水供其漱口後,警方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修正通過增加該條第3項之規定,惟本件論罪科刑之第1項第1款之條文內容並未修正,自無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被告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服務業(見108年度速偵字第208號偵查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件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08號
被 告 林靜怡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鄰○○街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怡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6月4日凌晨0時許至3時許,在基隆市愛四路「男賓止步」酒吧內喝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馬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靜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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