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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光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92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永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吳永光於檢察官偵訊問時自白(見107年度偵緝字第392號偵查卷第135頁,107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並補充有證人即共犯章勝捷於106年2月10日警詢時證稱:「(問:你與吳永光、吳承翰為何會與郭孝威一同到超商要被害人簽立本票?是否受郭孝威指使才前來?)我們本來有相約要出門遊玩,郭孝威臨時收到張仁昌連絡說要見面,見面後再討論要如何從他家人把錢拿出來,所以大家才想出用簽本票見郭孝威錢,讓他去跟家裡拿錢,張仁昌原本也是打算將該筆錄(15萬元)讓郭孝威作為車馬費。」
乙情(見106年度偵字第1859號偵查卷影卷第108-109頁),及有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㈡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應共犯章勝捷要求,以前述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本案參與程度、與共犯間之分工輕重、被害人所受損害,及酌以本件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我不要告了,我要撤回告訴,現在我全部都不告了。」
乙節(見106年度偵字第1859號偵查卷影卷第299頁,106年6月8日訊問筆錄),衡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見107年度偵緝字第392號偵查卷第9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92號
被 告 吳永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詳卷 (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緣張仁昌之幼兒張○義(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年5月30日21時2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號誌之行人穿越道路口,為柯水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致張○義因此受有頭顱破裂、全身多處擦挫傷而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
柯水原與張○義之父張仁昌,協調賠償未果。
郭孝威(所涉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得知後,為替張仁昌向車禍肇事者索討賠償,竟與章勝捷(所涉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吳永光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中旬某日,先由郭孝威、章勝捷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張仁昌住處,藉口郭孝威替張仁昌向車禍肇事者索討賠償,需先給郭孝威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云云,章勝捷並持鋁棒1 支,強拉張仁昌之衣服恫稱 :跟著
走,否則要用鋁棒K(即「 打 」之意)等語,張仁昌上車
後,郭孝威強行將之載至基隆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門外,再由章勝捷強拉張仁昌之衣服拖進店內,待吳永光到場後,郭孝威持續喝令張仁昌給15萬元,張仁昌不從,郭孝威向張仁昌稱:「你拿不出錢來,就簽本票吧」,並指示章勝捷去買本票,章勝捷買本票回來後,郭孝威向張仁昌恫稱:「你一定要簽,如不簽,你就慘了」等語,強使張仁昌簽立面額2萬5,000元之本票6張(面額共15萬元)。
二、案經張仁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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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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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共犯郭孝威於偵訊中│張仁昌於上開7-11便利商店簽立│
│ │之供述 │本票予郭孝威,本票係章勝捷所│
│ │ │購買,吳承翰、吳永光亦有在場│
│ │ │之事實。 │
├───┼─────────┼──────────────┤
│2 │共犯郭孝威於警詢中│1.同上。 │
│ │之供述 │2.郭孝威(綽號:龍君)、章勝│
│ │ │ 捷一同帶張仁昌到上開7-11便│
│ │ │ 利商店之事實。 │
├───┼─────────┼──────────────┤
│3 │共犯章勝捷於偵訊中│張仁昌於上開7-11便利商店簽立│
│ │之供述 │本票予郭孝威,本票係章勝捷所│
│ │ │購買,吳承翰、吳永光亦有在場│
│ │ │之事實。 │
├───┼─────────┼──────────────┤
│4 │共犯章勝捷於警詢中│1.同上。 │
│ │之供述 │2.郭孝威出面代張仁昌向車禍肇│
│ │ │ 事者索討賠償,要分一半給郭│
│ │ │ 孝威當作酬勞之事實。 │
├───┼─────────┼──────────────┤
│5 │證人吳承翰於警詢中│1.同上。 │
│ │之供述 │2.張仁昌於上開7-11便利商店簽│
│ │ │ 立本票予郭孝威之事實。 │
│ │ │3.章勝捷、吳永光有到上開7-11│
│ │ │ 便利商店之事實。 │
├───┼─────────┼──────────────┤
│6 │告訴人張仁昌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訊中之指訴 │ │
├───┼─────────┼──────────────┤
│7 │簡訊內容照片10張、│郭孝威分別於106年7月23日上午│
│ │ │11時52分、下午3時16分、同年9│
│ │ │月8日上午5時43分、同年9月10 │
│ │ │日上午7時28分、下午5時1分、 │
│ │ │同年9月11日上午7時20分、同年│
│ │ │9月15日上午11時32分許,發簡 │
│ │ │訊「又耍我啊」、「你是不是習│
│ │ │慣性騙人阿」、「不是叫你打給│
│ │ │我嗎!妳 ( 你 ) 委託書沒給│
│ │ │我」、「約幾點跟你拿錢,我順│
│ │ │便要跟你拿委託書」、「你又來│
│ │ │了!我真的心裡很○╳!」、 │
│ │ │「我已經受不了你一直把我當猴│
│ │ │耍」、「撞死你兒子的叫什麼~│
│ │ │許世昌嗎」予張仁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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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現場照片3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吳永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與郭孝威、章勝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詹琦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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