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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原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筠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筠捷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更正為「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故意傷害動物之犯意」。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之「休克死亡」,更正為「致該犬隻之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足以生損害於陳彩英」。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而觸犯同法第25條第1款之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被告以一故意傷害動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論處。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而觸犯同法第25條第1款之「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罪」(該條文業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修正而刪除「死亡」之用語),容有未恰,惟與本院所認應適用之法條、款項均同一,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
其於案發時為寵物店員工,理應善盡保護照顧動物之職責,竟不知尊重動物生命,因一時情緒失控,即任意拍打告訴人陳彩英所飼養之犬隻,致該犬隻自沖洗檯上墜落地面而死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27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堅持不願意與被告洽談和解(偵卷第17、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890號
被 告 高筠捷 女 2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筠捷為基隆市○○區○○路0 段00號牛牛屋寵物精品旅館(下稱牛牛屋寵物店)之員工,其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5日下午1 時許,在牛牛寵物店內,為陳彩英飼養之暱稱「叮叮」之紅貴賓犬洗澡後,發覺「叮叮」在籠子內大便弄髒,竟憤而徒手拍打傷害該紅貴賓犬,致該紅貴賓犬自沖洗檯上墜落地面休克死亡。
二、案經陳彩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高筠捷之自白(二)告訴人陳彩英之指訴(三)證人即牛牛屋寵物店負責人吳容嫻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證詞(四)現場照片2 張及上揭紅貴賓犬死亡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高筠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規定而觸犯同法第25條第1款之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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