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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原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倩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胤鈞金融卡正面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金龍存摺內頁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楊美倩提供其女兒名下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 次交付郵局帳戶之行為,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本案被害人謝金龍、廖胤鈞、羅卜倩之財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惟其已坦承犯行,且有孕在身,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3 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雖自承以1 萬元之代價提供帳戶,惟其於另案法官訊問時稱:伊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107 年少調72號卷第92頁),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寄出帳戶後有何實際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755號
被 告 楊美倩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12月間某日(106 年12月30日前),將其不知情之其女即少年陳○○(年籍詳卷)所申請之瑞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寄給「徐子揚」(年籍不詳),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詐欺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存匯至系爭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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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楊美倩於少年法庭│被告於上揭時間,以 1 萬元之代價,提供系爭 │
│ │之供述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徐子揚」。 │
│ │ │ │
├──┼──────────┼─────────────────────┤
│二 │告訴人謝金龍、廖胤鈞│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
│ │、羅卜倩警詢之指訴 │ │
│ │ │ │
├──┼──────────┼─────────────────────┤
│ 三 │少年陳○○於少年法庭│系爭帳戶都在被告身上,少年陳○○沒有把系爭│
│ │之供述 │帳戶提供給任何人。 │
│ │ │ │
├──┼──────────┼─────────────────────┤
│四 │存摺影本(謝金龍)、│告訴人謝金龍匯款 4 萬 9985 元至系爭帳戶。 │
│ │手機簡訊照片(羅卜倩│告訴人羅卜倩匯款 1 萬 2985 元至系爭帳戶。 │
│ │) │ │
│ │ │ │
├──┼──────────┼─────────────────────┤
│五 │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請。告訴人謝金龍、廖胤鈞│
│ │易明細 │、羅卜倩匯款至系爭帳戶。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詐欺罪嫌。
被告將系爭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使數被害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 │
├──┼───────┼────┼────────┤
│一 │106 年 12 月 │謝金龍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
│ │30 日 19 時 11│ │話與被害人聯絡,│
│ │分 │ │佯稱被害人在網路│
│ │ │ │購買商品下了 20 │
│ │ │ │筆訂單,若欲取消│
│ │ │ │,須至 ATM 解除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誤,而匯款 4 萬 │
│ │ │ │9985 元、 4 萬 │
│ │ │ │9985 元至系爭帳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106 年 12 月 │廖胤鈞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
│ │30 日 20 時 4 │ │話與被害人聯絡,│
│ │分許 │ │佯稱被害人購買商│
│ │ │ │品多了 12 筆訂單│
│ │ │ │,若欲取消,須至│
│ │ │ │ATM 解除,致被害│
│ │ │ │人陷於錯誤,而請│
│ │ │ │友人匯款 8985 元│
│ │ │ │至系爭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106 年 12 月 │羅卜倩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
│ │30 日 20 時 30│ │話與被害人聯絡,│
│ │分許 │ │佯稱被害人在瘋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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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取消,須至 ATM │
│ │ │ │解除,致被害人陷│
│ │ │ │於錯誤,而請友人│
│ │ │ │匯款 1 萬 2985 │
│ │ │ │元至系爭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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