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原簡,28,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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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原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恩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6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3 、4 行所載「安非他命」,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恩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遭警盤查,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1983卷第6 至7 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業板模工、經濟勉持(見毒偵1983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業經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0.2628公克)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毒偵1983卷第47頁),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
被 告 陳恩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阿美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恩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上午5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 ○0 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63 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恩明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 年9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查獲照片1 份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月30日起至109 年1 月29日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依約按時至指定醫院接受戒癮團體心理治療已逾三次以上,且未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尿液毒品檢驗,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則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於緩起訴期間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 、8 款規定之事實,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63 公克、驗餘淨重0.26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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