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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原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6年度毒偵字第734號),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見107年度撤緩字第161號),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陳慧如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9年7 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89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0年5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其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6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陳慧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106年1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陳慧如駕駛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所攔查。
陳慧如經警方攔查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警方嗣於徵得陳慧如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陳慧如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7月6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7月7日至108年7月6日),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07 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相關之偵查、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
從而,本件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制戒治,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之程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34號卷第3 頁反面、第30頁至第31頁、第45頁),且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34號卷第8頁、第6頁、第5 頁)。
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1.論罪部分:⑴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規定之加重:⑴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司法院大法官並闡釋前開條文之規定,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查,被告前述累犯之事實,係被告竊盜之前案紀錄,被告雖於上開累犯事實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其竊盜之前案紀錄,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為不同之犯罪類型,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無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3.自首之減輕: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減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4.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之上源,然所指綽號「阿華」之人,被告並未提供該毒品上源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檢、警自無從進行查證。
準此,本件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5.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業據其所自承(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34號卷第3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6.沒收部分: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未經扣案,本院審酌該物品取得容易,且價格低廉,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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