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原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萱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萱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參捌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及玻璃球壹個、塑膠軟管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㈠上開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末行應補充記載:「又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莊萱菱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7年6月15日至108 年12月14日止),嗣莊萱菱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上開同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26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基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同署檢察官乃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5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且另提起本案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而致本案」。
㈡上開「證據」應補充記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413 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撤緩字第2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件、現場查獲暨證物檢驗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憑。
㈢另按法院組織法業於107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 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卷宗,應更正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之卷宗,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之意旨,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莊萱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
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式。
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
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職是,本件被告既有如上開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緩起訴處分之事實,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依法追訴,於法有據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㈢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後,竟未思悛悔,猶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情狀勉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13號卷第1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
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自己不要存毒於己身,更不要施用毒品硬擠進監獄世界,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後悔,實不值得如此為也,乘目前還來的及不毒害自己,莫輕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害禍患無窮,早日改過不吸毒,對自己好、大家好,這樣做才是正確人生之旅。
三、沒收銷燬與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實稱毛重0.3810公克、驗餘淨重0.163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7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件在卷為憑【見同上毒偵卷第77頁】,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0.3810公克、驗餘淨重0.1638公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無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支、玻璃球1個、塑膠軟管1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見同上毒偵卷第14頁、第10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該物業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
被 告 莊萱菱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61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萱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 104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2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6樓610室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2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638公克)、吸食器1支、玻璃球1個、軟管1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萱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7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檢編號:000-0-000)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1包、吸食器1支、玻璃球1個、軟管 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 107年3月8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
此外,復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吸食器、玻璃球、軟管,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