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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第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士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參參壹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貳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士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基原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張士庭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下列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玆分述之:㈠於107 年8月30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2樓友人李偉傑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因案外人李偉傑於同(30)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0.3310公克、驗餘重0.1267公克)及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吸用上開毒品之食器1組,而張士庭同為在場之人,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坦承上開扣案之物均係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剩餘毒品及準備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之物,並向詢問警員丁一展承認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案件】。
㈡於107年9月4日15時3分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之時至經警採集尿液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118 巷口底為警盤查後,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當場經警通知到案採驗尿液,且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577號案件】。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查:㈠上揭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士庭於107年8月30日警詢時自首、同日偵訊時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卷第11至19頁、第109至111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經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查獲暨證物檢驗照片共 4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2010號卷第 9頁、第41至51頁、第57頁、第79頁、第81至83頁、第 115頁、第123頁、第127頁】,復扣得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後所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0.3310公克、驗餘重0.1267公克),及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之吸食器1組在案可佐。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0.3310公克、驗餘重0.126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7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為憑【見同上毒偵字第2010卷第123 頁】。
是認被告就上揭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自首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就上揭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係於105年12月在家中施用云云。
然依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制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 號函釋可參,苟被告於107年9月4日下午3時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之時至經警採集尿液時),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採尿時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應為零,或低到未達閾值(即小於500ng/ml).然被告採尿經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經判斷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577 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實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張士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上揭事實欄㈠所示時地,為警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實稱毛重0.3310公克、驗餘重0.1267公克),及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之吸食器 1組,並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丁一展承認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被告107年8月30日警詢時自首筆錄 1件在卷可按【見同上毒偵字第2010號卷,第11至19頁】,從而,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揭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際,即主動向詢問警員丁一展承認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上揭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被告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後,竟未思悛悔,猶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品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情狀勉持【見同上毒偵字第2010號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其成癮性及濫用性、被告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
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自己想通了,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不要存毒於己身,否則,被吸毒綁架,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後悔,會來不及救自己,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乘自己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心甘情願改過,永不嫌晚,這樣做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沒收銷燬與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0.3310公克、驗餘重0.126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7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為憑【見同上毒偵字第2010卷第123頁】,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0.3310公克、驗餘重0.1267公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無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且準備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見同上毒偵字第2010號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該物業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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