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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6年度毒偵字第2619、265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77號),嗣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107年度撤緩字第19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0、1 5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零點玖零柒壹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個、殘渣袋貳個及袋子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陳慧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9年2 月3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8 號及89年度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6年5月18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陳慧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其於106 年11月29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2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其另於106 年12月2 日上午7 時許,在同前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其又於107年4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其男友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其再於107年10月8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55巷110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㈠106年11月29日凌晨2時50分許,陳慧珍因形跡可疑,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所盤查。
陳慧珍於遭警方盤查後,即主動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48公克)、吸食器1組及裝毒品用袋子1個供警方扣案,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進而接受裁判。
警方嗣於徵得陳慧珍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106年12月2日下午5時許,警方因民眾報案,而至陳慧珍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2樓之住處進行查訪。
陳慧珍於警方到場後,即主動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78公克)及吸食器1組供警方扣案,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警方嗣於徵得陳慧珍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107 年4 月16日凌晨3 時50分許,警方因接獲報案而前往陳慧珍同前住處處理糾紛。
陳慧珍於警方到場後,隨即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745公克)、玻璃球2 個及殘渣袋2 個供警方扣案,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警方嗣於徵得陳慧珍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㈣107 年10月8 日上午8 時許,因另涉竊盜罪嫌,經警方通知後至警局驗尿。
警方嗣將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驗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犯行。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載犯罪事實,為緩起訴處分,嗣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載犯罪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陳慧珍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載之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7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7月6日至109年1月5日),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07年11月13日送達於被告)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相關之偵查、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
從而,本件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且被告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復於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之程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1.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卷第7頁、第55頁反面、第84頁),且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卷第17頁、第3 頁、第58頁)。
堪認被告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具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654號卷第7頁、第79頁、第42頁反面),且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6年度毒偵字第2654號卷第21頁、第3頁、第65頁)。
堪認被告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3.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見107年度毒偵字第877號卷第8頁、第61頁背面),且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7年度毒偵字第877號卷第18頁、第4頁、第71頁)。
堪認被告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4.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卷第91頁),且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7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卷第17頁、第19頁、第7頁)。
堪認被告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1.論罪部分:⑴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前後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累犯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自首之減輕: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載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4.本件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⑴被告雖供承其所施用之毒品,為「張秀牽」所轉讓,然與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毒品上源為綽號「大王」之人之供述不符,是其所稱之毒品上源為「張秀牽」,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所稱毒品上源「張秀牽」,被告亦未曾提供其年籍資料及其他足供辨認之資訊,且本院於調查後,亦查無「張秀牽」之年籍資料,檢、警自無從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所稱之毒品上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⑵又被告雖供承「阿順」、「李惠順」(中國籍)、「阿儒」、「阿倫」之人,被告並未提供其年籍或其他足供辨認之資訊,檢、警亦無從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5.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據其所自承(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卷第9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其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又本件本院於定刑後,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然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非不得易科罰金,爰就所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⑴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1048公克)、淡黃色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4278公克)及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3745公克),經鑑驗後,均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7年1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107年5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卷第60頁、106年度毒偵字第2654號卷第71頁、107年度毒偵字第877號卷第69頁),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共3 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均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爰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殘渣袋2個及裝毒品用袋子1個,均為被告所有用於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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