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原簡,72,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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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原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楷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楷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一之3 所載「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應予刪除,以及理由部分補充:「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升格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所提供文獻資料(即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之記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安非他命1 至4 天,則被告吳楷傑尿液檢驗結果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濃度高達37880ng/mL,自足認其係於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108 年2 月22日起2 年內,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上述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

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其構成累犯之前科係酒駕犯行,犯罪類型及所侵害法益均與本案迥異,且上開刑期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逾2 年,故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戒癮治療期間,更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重,兼衡其於108 年1 月8 日經檢察事務官面告下次開庭日期,嗣於108 年2 月23日開庭時無正當理由未到,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5號

被 告 吳楷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楷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原基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92號為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07年6月11日至108年12月10日 ),嗣因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7年1月2 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7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未確定)。
二、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9日下午2時45分許於本署採尿室採驗尿液時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係本署緩起訴處分人,於上揭時間至本署採尿室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1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 107 年 11 月 19  │
│    │   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  │日下午 2 時 45 分許於本 │
│    │   12 月 4 日出具之濫用 │署採尿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    │   藥物檢驗報告 1 紙。2 │,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
│    │   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 │明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甲基安│
│    │   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 │非他命之事實。          │
│    │   編號:000000000)各 1│                        │
│    │   紙。3 、勘察採證同意 │                        │
│    │   書 1 紙。            │                        │
│    │                        │                        │
├──┼────────────┼────────────┤
│二  │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被告於 107 年 6 月 11 日│
│    │   份。2 、全國施用毒品 │經本署為毒品戒癮治療之緩│
│    │   案件紀錄表 1 份。3 、│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
│    │   矯正簡表 1 份。      │確定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 項之施用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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