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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皓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皓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標示「400 遊戲精品系列」之卡匣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丁皓平明知如附表一所示「Dr.Mario」等24款遊戲程式,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上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未據告訴);
且明知「WRECKING CREW 」(註冊號:00000000號)、「DONKEY KONG」(註冊號:00000000 )等商標圖樣,為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均各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包含電視遊樂器用卡匣、電腦程式、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匣等商品上(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號、註冊及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範圍詳如附表二所示),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亦明知與任天堂公司如附表一所示「Dr.Mario」等24款FamilyComputer遊戲機(下稱FC遊戲機)相容正版遊戲軟體,係儲存於專屬的任天堂公司各該遊戲機卡匣內,每個FC遊戲機遊戲卡匣僅收容一個遊戲軟體,不會收容多種遊戲,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4年9月間起,在網際網路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a00000000 」,刊登「復古紅白機遊戲機任天堂D99 電視遊戲機送卡帶」之廣告1則,以新臺幣(下同)860元之代價,販賣電視遊樂器主機1 台、標示「遊戲精選」之卡匣1個,以及標示「400遊戲精品系列」且內含附表一盜版遊戲程式及附表二所示任天堂公司前述註冊商標圖樣之卡匣1 個,供不特定買家下標購買,以此方式侵害任天堂公司之商標權。
嗣經任天堂公司之著作暨商標鑑定人徐宏昇律師,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2時49分許,瀏覽上開拍賣廣告後,佯裝買家下標購買,經取得下標商品鑑定後,發現係仿冒任天堂公司商標之盜版遊戲程式卡匣商品而向警方告發,始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丁皓平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即任天堂公司之鑑定人徐宏昇於偵查之指述。
㈢露天拍賣賣家(帳號:a00000000 )之拍賣網站網頁列印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鑑定人徐宏昇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一般委任狀及認證證書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2 份、扣案證物照片10紙(105 年度偵字第5517號卷第21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69頁、第101頁至第109頁)。
㈣扣案之標示「400遊戲精品系列」之卡匣1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皓平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刑事法上所稱之「陳列」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被告於104年9月間至為警查獲間所為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而被告竟為賺取錢財,利用網際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已侵害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惟衡酌被告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且被告於網路上陳列販售時間非長,並已與被害人任天堂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並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件有關沒收之法律,應依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次按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文。
惟商標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12月15日起施行,該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已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本件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
是以扣案未經授權,使用被害人任天堂公司專用之「WRECKING CREW」(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DONKEY KONG」(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標示之「400遊戲精品系列」卡匣1個,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60 元,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5萬元,有和解契約1份在卷可參,可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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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遊戲執行編號│遊戲名稱 │註冊商標圖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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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48 │Dr. Mario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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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82 │Mach Rider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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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84 │Gyromit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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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92 │Super Mario │ │
├──┼──────┼─────────┼───────┤
│ 5 │ 100 │Tetris II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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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110 │WRECKIN │WRECKING CREW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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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111 │Sparta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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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118 │Soccer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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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133 │Ice Hockey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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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159 │Excite Bik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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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161 │Ice Climber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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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163 │Tennis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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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164 │Pinball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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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169 │Devil Worl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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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174 │Baseball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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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175 │Kung Fu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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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176 │Golf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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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177 │Clu Clu Lan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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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178 │Urban Champio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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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181 │DONKEY KONG 2 │DONKEY KO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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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182 │Ballon Fighter │ │
├──┼──────┼─────────┼───────┤
│ 22 │ 187 │Donkey Kong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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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189 │Popey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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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193 │F1 Rac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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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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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標名稱 │ 商標權人 │註冊/審 │ 註冊日期/ │指定使用商品範圍│
│ │ │ │定號 │ 專用期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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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WRECKING CREW │任天堂公司 │00000000│89年3月16日/ │電視遊樂器用卡匣│
│ │ │ │ │109年3月15日 │;電腦程式等 │
├──┼───────┼──────┼────┼───────┼────────┤
│ 2 │DONKEY KONG │同上 │00000000│73年12月16日/ │錄有電腦程式之卡│
│ │ │ │ │113年12月15日 │帶及卡匣;錄有電│
│ │ │ │ │ │腦程式之磁碟及磁│
│ │ │ │ │ │帶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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