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秩,10,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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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8 年度基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被移送人 周嘉賓


張榮昇


陳柏勳



董和洋



孫華謙



蕭皓宇


鄭鈺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9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835725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嘉賓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張榮昇、陳柏勳、董和洋、孫華謙、蕭皓宇、鄭鈺熹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周嘉賓、張榮昇、陳柏勳、董和洋、孫華謙、蕭皓宇、鄭鈺熹違法之事實如下︰㈠時間︰民國108 年1 月19日12時26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0 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周嘉賓於上揭時間送貨開車行經上開地點,因按喇叭引發被移送人張榮昇、陳柏勳、董和洋、孫華謙、蕭皓宇、鄭鈺熹等人不滿,雙方口角並引發衝突相互拉扯,並造成被移送人周嘉賓之頭部及手部、張榮昇之背部受有擦挫傷(被移送人周嘉賓、張榮昇等均未提起傷害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周嘉賓、張榮昇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陳柏勳、董和洋、孫華謙、蕭皓宇、鄭鈺熹警詢時之供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單。

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規定明確。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第1905號判例參照)。

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又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罰之必要,亦應作相同處理。

四、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周嘉賓、張榮昇坦承不諱,另被移送人陳柏勳、董和洋、孫華謙、蕭皓宇、鄭鈺熹雖辯稱:其等僅係勸架云云,惟查:①被移送人周嘉賓因按喇叭而與其餘被移送人6 人產生摩擦等情,業據被移送人周嘉賓、張榮昇坦承在案,並有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移送人陳柏勳、董和洋、孫華謙、蕭皓宇、鄭鈺熹雖以前詞置辯,參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看出被移送人陳柏勳、董和洋、孫華謙、蕭皓宇、鄭鈺熹等人確實均在場,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可見被移送人5 人均隨現場人潮移動、觀望、助勢,且與被移送人周嘉賓相互拉扯發生肢體碰觸,非只單純勸架而已,堪以認定其等確有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上揭所辯,當無可採。

㈡核被移送人周嘉賓、張榮昇、陳柏勳、董和洋、孫華謙、蕭皓宇、鄭鈺熹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

又被移送人張榮昇、陳柏勳、董和洋、孫華謙、蕭皓宇、鄭鈺熹6 人有違序故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違序行為。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7 人因行車糾紛,竟隨意加暴行於人,所為已影響公共秩序,危害社會安寧,應予非難,兼衡被移送人周嘉賓、張榮昇2 人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被移送人陳柏勳、董和洋、孫華謙、蕭皓宇、鄭鈺熹5 人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

暨被移送人7 人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被移送人周嘉賓為高職畢業,業商、經濟小康;

被移送人張榮昇為高職畢業,從事房仲業、經濟小康;

被移送人陳柏勳為高職肄業,從事房仲業、經濟小康;

被移送人董和洋為五專就學中、經濟小康;

孫華謙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

蕭皓宇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

鄭鈺熹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見本院卷第5 頁、第9 頁、第13頁、第17頁、第21頁、第25頁、第29頁被移送人7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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