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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基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高宇鴻
林政德
蕭瑋倫
馮林玄
吳梓睿
李柏瀚
林武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803605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宇鴻、吳梓睿相互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林政德、蕭瑋倫、馮林玄、李柏瀚、林武賢均不罰。
理 由
壹、被移送人高宇鴻、吳梓睿部分:
一、違法之事實:㈠時間:民國108年1月24日晚間7時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000號(碇內公園)。
㈢行為:被移送人高宇鴻因與被移送人吳梓睿之友人即少年林○坤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被移送人高宇鴻乃和其友人即少年黃○威、黃○昇與吳梓睿及其友人即少年林○坤、何○翊、廖○崴因口角後互相動手而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少年黃○威、黃○昇、林○坤、何○翊、廖○崴部分另經移送機關移送少年法庭)。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為憑:㈠被移送人高宇鴻、吳梓睿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少年黃○昇、林○坤於警詢之證述;
在場人即少年黃○威、何○翊、廖○崴、陳○東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4紙。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縱未成傷,亦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高宇鴻及其友人即少年黃○威、黃○昇與吳梓睿及其友人即少年林○坤、何○翊、廖○崴確有互相鬥毆之事,且有受傷之被害人即少年黃○昇亦已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未成傷之林○坤亦表示不願追究,是核被移送人高宇鴻、吳梓睿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四、茲審酌被移送人2 人,正值青年,僅因細故而爭執、相互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被移送人林政德、蕭瑋倫、馮林玄、李柏瀚、林武賢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政德、蕭瑋倫、馮林玄、高宇鴻及少年黃○威、黃○昇於上開時、地亦與被移送人李柏瀚、林武賢、吳梓睿及少年林○坤、何○翊、廖○崴、陳○東互相鬥毆,因認被移送人林政德、蕭瑋倫、馮林玄、李柏瀚、林武賢等亦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林政德、馮林玄均於警詢時供稱:伊等並未動手打人,之所以到本案現場均係聽聞被移送人高宇鴻及少年黃○威、黃○昇被打了才到場等語、被移送人蕭瑋倫則供稱:伊沒有參與打架,伊到現場才知道有打架情事等語,與在場人即少年黃○昇、黃○威所陳:伊等本來相約要吃飯所以一起行動,林政德、馮林玄、蕭瑋倫都是聽到伊等被打才來關心,他們均未動手打人等情節相符;
被移送人李柏瀚則供稱:伊係因為友人即被移送人林武賢要伊到現場載他才過去,到場後才發現現場有人在追逐打架,伊沒有打人也沒有被攻擊等語,與被移送人林武賢供稱:因為伊友人即少年林○坤要跟被移送人高宇鴻談事情,所以找了伊、被移送人吳梓睿及在場人即少年何○翊、廖○崴、陳○東陪同,伊只有叫李柏瀚到現場來載伊離開等情相符,上開被移送人林政德、蕭瑋倫、馮林玄、李柏瀚所述應非子虛,而被移送人林武賢則堅詞否認稱:伊係因為陪同林○坤才到現場,在現場有遭人攻擊,伊只有閃避逃離現場,並沒有攻擊人等語,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林政德、蕭瑋倫、馮林玄、李柏瀚、林武賢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惟渠等被移送人均否認有動手打人加入鬥毆之行為,且在場有遭攻擊之被移送人高宇鴻、吳梓睿、林武賢及在場人即少年黃○昇、黃○威、林○坤、何○翊、廖○崴、陳○東等均未指認有遭被移送人林政德、蕭瑋倫、馮林玄、李柏瀚、林武賢攻擊之情,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堪認被移送人林政德、蕭瑋倫、馮林玄、李柏瀚、林武賢有移送機關所指互相鬥毆之行為,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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