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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基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子帷
汪浩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9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80101626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子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汪浩霖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子帷、汪浩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 年2 月2 日下午2 時32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2 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張子帷、汪浩霖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並互相鬥毆,且被移送人張子帷攜帶西瓜刀1 把到參與上開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張子帷、汪浩霖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西瓜刀1 把之採證照片。
三、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核被移送人張子帷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及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被移送人汪浩霖,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又被移送人張子帷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2 規定,揆諸首揭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而本件被移送人間於互相鬥毆行為後雖因而可能受有傷害,惟迄未提起刑事傷害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等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至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係被移送人張子帷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然經被移送人張子帷於警詢時供稱:是伊在下樓時在樓梯間內找到之物等語,則該西瓜刀1 把應非被移送人所有之物,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無從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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