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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基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周福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10801020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福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周福星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2月18日下午4時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周福星於108年2月18日之警詢筆錄。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刀械照片1張。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摺疊刀1把,目視刀面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有扣案刀械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堪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本件被移送人隨身攜帶折疊刀,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之維持所必需,且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 把,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非鉅,兼衡其行為後於警詢否認違法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移送人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按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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