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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基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杜金泉
李正義
高宗興
高晨淏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803023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金泉、李正義、高宗興、高晨淏,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杜金泉、李正義、高宗興等 3人,於民國108 年3月5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藥燉排骨攤飲酒聊天,過程中因被移送人李正義指稱另一被移送人高宗興為「耙子(告密者)」,之後,杜金泉、李正義、高宗興等3 人引發爭吵,被移送人李正義離開藥燉排骨攤,之後,復於108 年3月5日20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與被移送人高宗興及趕赴現場之高晨淏徒手相互毆打,造成李正義頸部右後側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移送人李正義、高宗興、高晨淏等3人均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被移送人杜金泉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云云。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事實,應依據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同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李正義、高宗興、高晨淏有出手互相鬥毆,及被移送人杜金泉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事實,無非係以在場人即被移送人杜金泉、李正義、高宗興、高晨淏之供述內容,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李正義)為其主要依據。
四、本院查:㈠惟查,上開被移送人杜金泉、李正義、高宗興、高晨淏均矢口否認有何相互鬥毆或意圖鬥毆而聚眾之犯行,並各自辯稱如下:⑴被移送人杜金泉辯稱:我於108 年3月5日19時許(詳細時間不清楚),與友人高宗興、李正義喝酒聊天到一半開始吵架,之後我於20時許離開藥燉排骨店後,跟高宗興、李正義吵架,我沒有出手毆打高宗興、李正義,我沒有與高宗興、李正義互毆,只有在場看他們,高宗興是我親家,李正義是我朋友等語;
⑵被移送人李正義於警詢時辯稱:我與友人高宗興、杜金泉喝酒聊天到一半開始吵架,之後又跟高宗興吵架,接著高宗興跟他兒子高晨淏就過來出手毆打我,我沒有出手毆打高宗興、高晨淏,我有受傷,我堅持要對高宗興、高晨淏提出傷害告訴等語;
及⑶被移送人高宗興於警詢時辯稱:我與友人杜金泉、李正義喝酒聊天,聊天一半他們開始吵架,我就充當和事佬勸架,之後我離開藥燉排骨店後,杜金泉、李正義又跑來跟我吵架,接著一言不合就開始互毆,我有推李正義,但沒有對杜金泉毆打,但李正義也有推我,我沒有與杜金泉互毆、只有出手推他,但李正義也有推我,杜金泉是我兒子的乾爹,李正義我不認識等語;
⑷被移送人高晨淏於警詢時辯稱:我於108 年3月5日20時許(詳細時間不清楚),在正光商圈(基隆市七堵區崇智街、南興路口)找我爸爸高宗興,但他跟杜金泉、李正義在吵架,接著一言不合就開始互毆,我沒有出手毆打杜金泉、李正義,只有在場勸架,杜金泉是我乾爹,李正義我不認識等語置辯甚明。
㈡再依上開被移送人杜金泉、李正義、高宗興、高晨淏於上開警詢時之供述內容,互核對照勾稽以觀,則被移送人杜金泉、李正義、高宗興等3 人,彼此本為熟識友人或親戚關係無訛,且被移送人高晨淏則係另一被移送人高宗興之兒子,而同案被移送人杜金泉為被移送人高晨淏乾爹,況且本件起因係被移送人杜金泉、李正義、高宗興之起初聚合係一起共同飲酒之目的,並非相互鬥毆或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起因目的,應堪認定。
再者,縱被移送人杜金泉、李正義、高宗興、高晨淏渠等因酒後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衝突,並因而致被移送人李正義受有頸部右後側挫、擦傷等傷害結果(被移送人高宗興、高晨淏傷害部分,業於108 年3月9日,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基警三分偵字第1080302392號移送書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第2規定之互相鬥毆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況被移送人李正義於警詢時供稱伊係被打,且被移送人高宗興雖承認有與被移送人李正義互毆,然僅係相互推搡,另被移送人高晨淏更供稱伊係在場勸架,且警方到場時,僅見雙方於現場互嗆叫囂,各執一詞,並未見有何鬥毆之行為(詳見本院卷附第5 頁之上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所載之違犯事實內容),亦有被移送人杜金泉、李正義、高宗興、高晨淏108年3月5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是被移送人李正義、高宗興、高晨淏等3 人是否已確有上開違序行為,實非無疑。
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亦即,係以聚眾意圖鬥毆而尚未發生實害之前,而為警察人員發現者,始為上開規定取締處罰之情,然遍查卷內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認定或被移送人杜金泉有基於意圖爭鬥毆打之意而聚合或邀約多數人之行為,及其相關事證之積極證據可憑,此部分尚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且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
職是,本件自難僅憑被移送人杜金泉、李正義、高宗興、高晨淏之供述內容,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李正義),旋逕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顯於法尚有未合,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移送機關所提上開事證,尚屬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杜金泉、李正義、高宗興、高晨淏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復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移送人」之證據法則意旨,並揆諸上揭規定、說明及判例意旨,是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由本院諭知均為不罰,以臻適法,並昭審慎。
五、據上論結,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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