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秩,31,201905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基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宗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801037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仁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林宗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4月8日凌晨3時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3樓夜色卡拉OK店內。

㈢行為:林宗仁於108年4月8日凌晨,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3樓夜色卡拉OK店飲酒,其於同日凌晨3時許,酒後與李仁智發生口角,其竟徒手毆打李仁智,而李仁智並未還手,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帶同2人返回派出所調查,而李仁智不提出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林宗仁於警詢時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108年4月8日調查筆錄)。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仁智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11頁,108年4月8日調查筆錄)。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業已明文規定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以下罰鍰。

而甲毆打乙之傷害行為,亦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且其毆打之地點在乙之住處外,係屬公共場所,其毆打乙之行為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仍有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

況乙業已表示不對甲告訴,則甲自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故亦無一事二罰之虞。

甚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已明文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足認雖社會秩序維護法與刑法之處罰性質與規範目的不同,然亦有一行為同時屬行政罰法及刑法均予處罰之情形,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定『互相鬥毆者』即屬刑法之傷害行為,又該法第90條第2款『未經他人許可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者』,亦難謂非屬刑法之毀損罪,故依該法第三編分則之條文整體觀察,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之處罰行為,與刑法亦有重疊之處,故甲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之研討結果)。

四、查本件被移送人確有加暴行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10頁調查筆錄);

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並參照上開說明;

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至卡拉OK店內飲酒,酒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即加暴行於人,被移送人所為已影響公共秩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又衡其違反情節、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汽車修理(見本院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件起因、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而被移送人坦承有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等一切情狀,爰就被移送人處罰鍰3000元,以資警惕。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基隆簡易庭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處罰依據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