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秩,33,201905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基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隆發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5月3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801042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隆發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黃隆發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事實:㈠時間︰民國108年4月18日上午8時4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 支,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黃隆發於108年4月18日警詢時之供述。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之物品目錄表各1 件。

㈢扣案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照片2張。

㈣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內政部警政署以81年5月22日(81)警署行字第34517號及內政部以81年4 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

另參照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 號函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警棍之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及鋼(鐵)質伸縮警棍」,是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隨身攜帶之鋼鐵材質之伸縮警棍1 支,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堪以認定。

四、又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同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3項復規定:「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

異動時,亦同」、「警械執照應每二年換領一次。

持有人應隨身攜帶,並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如有毀損、遺失或滅失,應即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補發」,是除警棍持有人任職之機構申請許可購置核准,並領有警械執照外,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

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其攜帶扣案警棍之目的是為了防身(見本院卷第4 頁),堪認被移送人無因任職於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而領有警械執照,應不得攜帶扣案之警棍。

是核被移送人黃隆發係為防身而持有,顯非上開相關機關人員,自不得攜帶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其擅自持有、攜帶扣案警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應堪認定。

五、玆審酌被移送人黃隆發未經許可攜帶上揭扣案之警棍,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持有上開公告查禁之器械,態度尚可,兼衡其係學生、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用啟被移送人即時自我反省,勿無正當理由攜帶查禁物之器械,而想抉擇硬擠入糾紛黑暗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自己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自己用心甘情願改不好宿習慣性、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切勿被自己惡習綁架,否則,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後悔,會來不及救自己,這樣對於自己不好,得不償失,乘自己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心甘情願改過,永不嫌晚。

六、末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鋼鐵材質伸縮警棍1 支,係業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被移送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俾利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大眾安全。

七、據上論結,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論科處分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沒入物)
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