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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基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張皓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5 月9 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80304659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皓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皓翔違法之事實如下︰㈠時間︰民國108 年5 月1日22 時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 號1 樓(新漾歌坊)。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杜其鑾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㈣現場、扣案開山刀照片。
㈤扣案開山刀1 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四、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開山刀1 把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可佐。
扣案之開山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等情,有前開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又被移送人係與證人發生口角後,持扣案物品前往案發現場尋找證人理論,而衡之案發地點屬多人出入喝酒、唱歌、聊天之場所,無必要攜帶扣案之開山刀,更可能造成他人人身之危險,顯見被移送人所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刀械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益徵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合,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隨身攜帶開山刀1 把,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考量其未持之從事其他違法行為,兼衡其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業倉儲作業員、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開山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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