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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毓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毓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毓萌與吳高錫麟前分別承租基隆市○○區○○路000 號5樓左、右兩側對門之第一間套房,吳高錫麟並曾介紹工作予呂毓萌,惟兩人因工資問題發生衝突(被訴傷害部分,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民國107 年9 月1 日晚間某時,呂毓萌見吳高錫麟將電視機擺放在套房門口,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上開電視機丟至1 樓,使之毀損。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毓萌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高錫麟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毀損之電視機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工作工資問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率爾毀損告訴人擺放在套房門口之電視機,法治觀念薄弱,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7 年度偵字第4734號卷第17頁),暨被告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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