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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4 月15時」,應予更正為「4日15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到結證明確」,應予更正為「到庭結證明確」。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許張傳手機內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著有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等解釋在案。
復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賭博罪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不特定多數人既可透過傳真聯繫在特定處所接收之簽注站經營者進行簽注,則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注之固定處所,自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黃文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07 年7 月某日起至同年9 月4 日15時許止經營上開簽賭站,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一接續之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求財,詎經營簽賭站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咸非可取;
惟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素行良好,又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簽賭站期間、犯罪所得(詳後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0 多元等語(見偵卷第7 頁背面),本院審酌其經營上開簽賭站之犯罪所得宜從輕認定為1,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355號
被 告 黃文詩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詩意圖營利,自民國107 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4 日15時許止,在其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所,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核對香港開出之六合彩號碼,對2 個號碼為二星,對中3 個號碼為三星,對中4 個號碼為四星;
若簽注六合彩,中二星由其賠簽注人5,600 元,中三星由其賠簽注人56,000元,若未中則簽注金歸黃文詩,以此等方式提供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與之對賭。
案經警通知許張傳到場陳稱曾於107 年8 月14日17時許、16日18時許及同年9 月1 日18時許、4 月15時許各向黃文詩下注500 元,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詩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許張傳到結證明確,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刑法賭博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等罪嫌。
按普通賭博罪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依通常情形,行為人及所聚賭博之人不可能只為1 次賭博行為,故只要被告以1 次犯罪故意而為之上開行為,應只以一罪論處為已足。
又被告以1 犯罪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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