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12,2019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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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謝嘉偉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5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與前開㈡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 月)及另案拘役為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謝嘉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21日下午4時15分為警採尿前5日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其為警方拘獲時起至警局採尿時止之該段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107年9月21日下午3 時許,謝嘉偉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住處,為警所拘獲。

警方嗣於徵得謝嘉偉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謝嘉偉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且被告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復於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忘記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云云。

惟查:1.被告經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第5頁、第15頁),自堪信為真實。

2.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

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

準此,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然應扣除其為警方拘獲時起至警局採尿時止之該段期間)。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1.論罪部分:⑴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㈢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9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4.沒收部分: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未經扣案,本院審酌該器具取得容易,且價格低廉,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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