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121,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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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瑞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猶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兼參以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8包(淨重合計47.21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雖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惟並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該局107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78013796號鑑定書可稽(偵卷第101頁),難認與本案相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
被 告 邱瑞祥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瑞祥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4月18日至104年4月17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經同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44 號撤銷原處分,刑案部分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甲案);
復因持有第三級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乙案),甲乙2 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3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106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18日凌晨1時3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之5 前為警攔查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瑞祥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10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小惡魔混合新興毒品咖啡包8 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驗,僅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1.41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78013796鑑定書各1 份在卷為憑,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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