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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智翔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伍元之勞務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證人祝郁馨於警詢時之證述、派車紀錄及行進軌跡圖5 紙、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溫智翔所詐得告訴人江瑞禧所為之載客勞務,性質上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215 號、第1194號、第17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另案判處之拘役接續執行,於107 年6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及意願,然為圖一己便利,竟仍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利益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65 元,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93號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價值2,565 元之勞務利益,性質上無從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65號
被 告 溫智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得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智翔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6年聲字第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6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7 月6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路000號「麥當勞」前,明知身無分文並無資力付計程車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撥打日昇公司派車,該公司乃指派江瑞禧駕駛之車號000 —0723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麥當勞」前搭載溫智翔及其友人前往新北市樹林車站,之後又搭載溫智翔返回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前,車資為新臺幣(下同)2565元,溫智翔即對江瑞禧佯稱要拿東西給友人,之後還要繼續搭車,致江瑞禧不疑有他讓溫智翔下車,溫智翔隨即逃逸,以此詐得相當於上開路程所需計程車車資2565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江瑞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智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瑞禧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搭乘計程車往返基隆與新北新樹林車站之間,竟仍與告訴人約定車程及車資,告訴人依約搭載被告後,被告即拒不支付車資,其搭車之初,顯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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