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123,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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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東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且有多次竊盜前科(參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再為本案同質性犯罪,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所竊得之紅標米酒1 瓶(價值新臺幣40元),雖未歸還被害人,惟考量該物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24號
被 告 林東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路000號
(臺東戶政事務所卑南辦公室)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榮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嗣又於103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1年2月、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5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105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4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於106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繼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11日8 時37分許,於址設基隆市○○區○○街0 號、11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300ML特級紅標米酒1瓶,得手後藏放身上逃逸離去,旋為副店長高嘉隆查覺有異,經調取店內監視錄影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嘉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嘉隆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超商監視錄影光碟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遭竊米酒照片1張、被告行竊穿著照片2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最後一次執行刑1年4月於106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旋於107年7 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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