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129,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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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乙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乙豪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㈠上開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前科紀錄部分,應補充記載為:薛乙豪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而確定,於民國100 年7月15日入監,103年8月8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1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5年11月3日入監,106年12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第5至6行記載之「黃冠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記載為「黃崇銘所有而由黃冠穎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上開「證據」應補充記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DG-3325)、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薛乙豪並未使告訴人黃冠穎所管領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檔泥板、車牌完全滅失,而係以上開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損壞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檔泥板及車牌,使機車之左後照鏡、檔泥板磨損,而減損一部效用與價值,及使車牌斷裂致令不堪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致令不堪用罪。

㈡又被告有上開聲請書所載之犯罪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僅因個人情緒管理不佳,即以損壞他人物品之方式,宣洩個人情緒,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黃冠穎之原諒,且告訴人於107年7月19日偵訊時陳述:我沒有意願跟被告和解了,希望就由司法機關依法辦理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73號卷第67頁】及本院108年1月17日公務電話聯絡告訴人陳述:我不想要跟被告和解等語綦詳,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件在卷佐,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同上偵字第1873號卷第7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有上開累犯之刑之加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反省檢討自己情緒控管,切勿一時心情不佳任意出氣在別人身上,因而致害人害己,自己要想一想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絕非以上開犯行之損人亦不利己,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自己好的頭腦宜用智慧善思抉擇,切勿抉擇為難了別人,苦了自己,硬擠進牢獄的世界,是得不償失,亦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自己早日轉塞昏為智、轉染污為淨,且防瞋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亦勿心存僥倖,自己要好好反省改進,永不再犯,這樣才是對大家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73號
被 告 薛乙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乙豪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年 4月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詎其因與家人發生爭吵,因而心情不佳,遂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07年3月7日凌晨 0時9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號小艇碼頭停車場,見黃冠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徒腳踹倒黃冠穎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左後照鏡、檔泥板磨損及車牌斷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冠穎。
嗣經停車場管理員發覺其車輛遭他人破壞,遂報警究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乙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兼告訴人黃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蒐證照片7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薛乙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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