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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更正:犯罪事實欄二第二行「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更正為「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不包括爲警查獲後至員警採尿間之時間)。
㈡理由部分補充: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參,被告前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所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
次按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說明綦詳。
另本案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
準此,被告於107年7 月27日下午4 時3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足徵被告其於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爲警查獲後至員警採尿間之時間),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
被 告 莊凱能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莊凱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7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7日下午4時3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7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為毒品人口,並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凱能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7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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