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134,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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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肇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肇鵬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至第三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所載「普重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肇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

其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竊得之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且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本件被告所竊物品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其既已將之返還予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502號
被 告 謝肇鵬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肇鵬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6月28日凌晨5時2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前,乘坐於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上,利用陳麗桂與人聊天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麗桂所有置於漁攤地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白鯧魚1袋,得手後即置放上開機車腳踏墊後騎車離去,嗣經陳麗桂發現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桂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肇鵬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麗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贓物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彩照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可憑。
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更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既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據在卷為證,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歸還告訴人並另行賠償告訴人相當金額,有卷附和解書乙分足憑,足認已無保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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