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135,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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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祥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志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記載「據報到場處理時」等語後補充:「員警林文俊、黃渤葳係在場身著制服之員警,並因其2 人獲報前往處理深夜喧譁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第42條之規定執行即時制止之行為,故屬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等語,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處罰者係行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行為人縱然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數人當場侮辱,仍係單純一罪,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一併敘明。

又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0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5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妨害公務之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自前開妨害公務犯罪之論罪科刑經歷中,即應明知當時身著制服在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竟仍當場對員警侮辱,顯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所為甚不足取,犯後未見其親自向員警致歉,或有何取得承受其辱罵之員警諒解之情形,然尚知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斟酌其於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國小畢業、職業木材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72號

被 告 廖志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祥於民國107 年3月24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6 樓住處,因酒後與同居人大聲吵架,經民眾報案,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林文俊、黃渤葳據報到場處理時,打算自行離去,為警當場攔下詢問,竟因此心生不滿,與警員林文俊、黃渤葳引發推擠衝突,憤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於警員林文俊、黃渤葳依法在場執行巡邏勤務之際,對在場警員黃渤葳以「你嘴臭被幹啦」(臺語)之不堪言詞,出言辱罵警員黃渤葳(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員林文俊、黃渤葳聯手壓制逮捕。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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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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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廖志祥於本署│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欄所載時地│
│    │偵訊中之自白    │,以「你嘴臭被幹啦」侮辱依法│
│    │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罪事實。│
├──┼────────┼──────────────┤
│2   │⑴證人即警員黃渤│證明警方係經接獲報案稱案發現│
│    │  葳於107年3月24│場有吵架糾紛後,據報趕往現場│
│    │  日出具之職務報│,而警方於依法盤查被告時,被│
│    │  告1份         │告即有以「你嘴臭被幹啦」之言│
│    │⑵證人即警員林文│詞侮辱在場執行公務之警員之事│
│    │  俊於107年10月 │實。                        │
│    │  22日出具之職務│                            │
│    │  報告1份       │                            │
├──┼────────┼──────────────┤
│3   │⑴現場蒐證照片2 │佐證本件被告涉嫌侮辱公務員之│
│    │  幀            │全部犯罪事實。              │
│    │⑵現場蒐證光碟1 │                            │
│    │  片            │                            │
│    │⑶警方勘查上開光│                            │
│    │  碟之對話譯文1 │                            │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另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警員林文俊、黃渤葳引發推擠衝突之舉,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暴力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然依上開現場蒐證照片及職務報告所示,被告於警員獲報到場處理時,因情緒激動,雖有不斷向警員吼叫及與警方發生肢體碰觸,然被告之肢體雖有與員警發生碰觸,但並無明顯蓄意推擠之情形,而未至強暴之程度,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按,尚難遽認被告已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侮辱公務員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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