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139,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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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基簡字第139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紀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紀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記載:「……嗣因配合警方另案調查,經警通知後,於同年月21日上午8時許到案說明,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應補充記載為:「……嗣因配合警方另案調查,經警通知後,於同年月21日上午8 時許到案說明,鄒紀威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員警雖於另案(竊盜案件)調查時,查知被告有多項施用毒品之前科,然既未當場查獲毒品或吸食器等物,僅憑「過去曾施用毒品」之事實,尚不足產生被告近日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被告既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屢屢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其未能痛定思痛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
被 告 鄒紀威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 號(基隆
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紀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 月14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及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附近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配合警方另案調查,經警通知後,於同年月21日上午8 時許到案說明,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紀威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 年11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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