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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6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
被 告 黃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
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民國106 年1月2日下午4、5時許,在基隆市碧砂漁港附近任職之工地處,以吸食器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另於106年6月5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母親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與中和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時,並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於106年6月10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與國安路口,為警盤查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並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暨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 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分別於106 年1月17日、同年6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黃杰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51號、第2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惟該緩起訴處分因被告違反履行條件而遭撤銷,有該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本件依法應予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 次,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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