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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108年度偵字第1418號),原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87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瑋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微量無法秤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難以完全析離之夾鏈袋貳只及塑膠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一)周瑋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詎周瑋屏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20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賭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9 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搜獲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2只及紅色塑膠軟管1支扣案,經警採集周瑋屏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
三、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詳本院108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度易字第2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
又被告本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0419)各1紙(108年度偵字第141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28頁、第132頁)附卷可稽,復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2只及紅色塑膠軟管1支等物扣案,以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證物照片10幀 (偵卷第140頁、第32頁、第36至41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加重1、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8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獄,復再犯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假釋乃經撤銷,而需執行殘刑1年11月又25日,於105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違反電信法部分,則於105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解釋意旨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因此,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為強盜及電信法案件,而非施用毒品,惟其於本案以前,已有二次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07 年度基簡字第1476號、第1636號),且其前案(強盜、違反電信法)與本案(施用毒品),均係故意犯罪,前案(強盜案件)係經入監執行多年,甫出獄即再犯違反電信法案件,又入監執行殘刑,出獄後,又犯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多次因竊盜、強盜、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出監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考量被告前後案均係故意犯罪、前案經入監執行多年,出獄仍再犯等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認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
是就被告本件所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原不應輕縱;
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暨其學歷(國中肄業)、職業(服務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扣案殘渣袋1只及紅色塑膠軟管1支(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證字第49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9頁),經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偵卷第140頁)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
被告雖於本院108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時辯稱不是其所有,「可能」是其同居人李千君施用剩下的云云(本院卷第90頁),惟一來,被告於108年2月21日警詢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是其前次施用剩餘未遭警方搜獲(107年7月14日、107年7月24日2 次搜索)所留存之殘渣,紅色分裝杓則係其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工具(詳被告該次警詢筆錄—偵卷第15頁);
偵訊時供稱2 只殘渣袋是一位販毒之哥哥免費提給伊施用所剩餘,然後先前員警搜索時未搜到的,紅色塑膠分裝杓是用來將毒品倒入玻璃球吸食器內所用(詳被告108年2月2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73至75頁);
是該2 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及分裝杓,係屬被告所有,並供作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無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前詞,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亦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意旨乃在「違禁物」(如毒品、槍彈)依法任何人均不得持有,自不能容任此種違禁物在外流通,縱查無犯罪行為人、或被告經判處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均仍須由法院就查扣之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或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自不得以被告辯稱非屬其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是扣案夾鏈袋及紅色塑膠分裝杓,既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屬違禁物之「毒品」,依前開規定,不問該毒品(夾鏈袋、分裝杓)是否為被告(犯罪行為人)所有,均仍須依法宣告沒收(銷燬),遑論本院認查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及分裝杓,確屬被告所有並為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
故就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2只及分裝杓1個,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起訴書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工具沒收,容有忽略該夾鏈袋及分裝杓均含有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證據,尚有未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認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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