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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聖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聖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重零點參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記載內容,並補充如下:㈠上開「犯罪事實」欄末行,應補充記載:復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江聖章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6 年12月18日至108 年12月17日止),嗣江聖章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於107 年10月2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乃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9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且提起本案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而致本案。
㈡上開「證據」,應補充記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撤緩字第19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等附卷可憑。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
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式。
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
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職是,本件被告既有如聲請書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緩起訴處分之事實,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依法追訴,於法有據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江聖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犯罪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經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刑罰矯治之後,竟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其故意再犯本件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全然不顧,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施用次數為1 次,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卷第1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有上開累犯之刑之加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
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自己想通了,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不要存毒於己身,乘自己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心甘情願改過,永不嫌晚,這樣做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沒收銷燬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塊 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6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1頁、第 107頁),而屬違禁物無訛。
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0.3790公克,驗餘重0.3788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意旨可資參照)。
㈡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6號
被 告 江聖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江聖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1806、25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年11月14日至102年 1月12日。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2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3日下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 1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三路萬里縣市交界處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9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聖章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6年9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 1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6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1份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9公克、驗餘淨重0. 37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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