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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亮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續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亮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伍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在基隆市○○路00巷00○00號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之居所」。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三證據名稱欄第1 行「安非他命5包」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5 包」。
㈢增列證據: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146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 張。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黃亮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接受戒癮治療確定在案,猶不知戒慎,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945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0.014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被告施用後剩餘之毒品(見同署107年度毒偵續字第5 號卷第2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5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一第39頁反面),足認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續字第5號
被 告 黃亮齊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亮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7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5月27日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年4月13日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6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路00巷0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因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0.0148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黃亮齊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署偵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安非他命之犯行 │
├──┼───────────┼───────────┤
│二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被告於107年4月26日下午│
│ │ 局107年6月25日刑鑑字│3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322│
│ │ 限公司107年8月14日濫│ng/mL)、甲基安非他命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檢出濃度4791ng/mL) │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 │
│ │ 7-3119)、勘察採證同│ │
│ │ 意書各1紙 │ │
├──┼───────────┼───────────┤
│ 三 │1.扣案之安非他命5包( │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
│ │ 驗餘淨重0.0148公克)│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7年5月11日│ │
│ │ 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 │
│ │ 毒品鑑定書 │ │
├──┼───────────┼───────────┤
│四 │扣案之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五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耿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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