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9行之記載,補充為「於107年6月7日1
-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見朱志祥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後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 (二)被告前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 (三)被告於107年6月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
- (五)扣案白色偏黃結晶1包(淨重0.3790公克,驗餘淨重0.3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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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5號、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9行之記載,補充為「於107 年6月7日19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里○○000○0 號2樓李英傑住處執行搜索,朱志祥為在場人,而於員警未有其有施用或持有毒品、施用工具之合理懷疑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見朱志祥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後補充「於朱志祥身上搜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88公克)扣案」。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2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3年4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與第二級毒品相關犯罪(施用、轉讓、販賣),屬「同一罪質」之犯罪,且反覆故意再犯,又被告多次經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出監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符合「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
是就被告本件2 次所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07年6月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0○0號2樓友人李英傑住處時,因員警至該處搜索,被告於員警未有任何事證有其施用或持有毒品、吸食工具之合理懷疑前,即主動於警詢時坦承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被告107年6月7日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卷【下稱毒偵1464號卷】第6 頁、第69頁);
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有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先主動自白犯行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該次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之次數,及本件曾經檢察官附以完成戒癮治療而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詎不知珍惜把握,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致本件緩起訴處分均遭到撤銷,顯見被告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衡其於警詢、偵查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暨其學歷(國中肄業,被告雖自述「國中畢業—見警詢筆錄個資欄,然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為「國中肄業」—毒偵1464號卷第17頁,應以及記載為準)、職業(泥水工)、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次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五)扣案白色偏黃結晶1 包(淨重0.3790公克,驗餘淨重0.3788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卷【下稱毒偵2211號卷】第125頁),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毒偵第2211號卷第131頁)在卷可稽,屬違禁物,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5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6號
被 告 朱志祥 男 40歲(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朱志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上開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已於103年4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7 年6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二)於107年9月20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一)於107年6月7日19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里○○000○0 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徵得朱志祥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7年9月21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健民街1巷1 弄口,見朱志祥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2 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確認檢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分別於107年6 月20日、107年10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編號:107018)、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 及「5 年內再
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 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
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作成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分別為107年10月29日至109年4月28日、108年3 月12日至109年9 月11日),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3月10日、4 月18日,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6月28日、6月11日分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9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被告既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其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情形,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08號、108年度撤緩字第20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袋毛重
0.55公克,驗餘淨重0.37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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