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所載之「單據1紙」,補充為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9行所載之「走回櫃臺旁擅自
- (三)事實部分補充:洪吉祥、陳信杰共同傷害劉耕斳部分,嗣
-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法律適用方面
-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規定係針對不法製作財產權之得喪
- (二)被告曾受起訴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 三、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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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45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494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涉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得利罪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吉祥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所載之「單據1 紙」,補充為「遊戲點數費用單據1 紙」。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 至9 行所載之「走回櫃臺旁擅自在收銀機鍵入不詳按鍵,輸入結帳指令,取得相當於5,09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後逃離上址」,更正為「走回櫃臺旁而於未實際支付應付款項之情況下,擅自操作收銀機按下結帳指令,將超商店員已收取上開應付款項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而完成結帳,進而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090 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後逃離上址」。
(三)事實部分補充:洪吉祥、陳信杰共同傷害劉耕斳部分,嗣經劉耕斳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3 之規定係針對不法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且已生取得他人財產或財產上不法利益結果之行為所為之規範。
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換取網路遊戲服務,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是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但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二)被告曾受起訴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獲得遊戲點數,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劉耕斳調解成立,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6 號調解筆錄、107 年度附民字第309 號和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訴494 卷第71至72頁、第137 至138 頁);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35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已有未合,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因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為本件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獲得價值相當於5,090 元之遊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
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被害人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並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
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
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545號
被 告 洪吉祥 男 2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信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吉祥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6 月22日清晨5 時15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 號之OK便利超商,操作店內OKGO機器列印繳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1,045 元、4,045 元之單據1 紙( 交易序號000279) 後,並持上開繳款憑單至櫃台結帳,經店員劉耕斳將上開單據條碼輸入收銀機時,洪吉祥假藉欲購買其他物品而離開櫃台,再趁劉耕斳回答店內其他顧客陳信杰詢問之問題而不注意之際,走回櫃臺旁擅自在收銀機鍵入不詳按鍵,輸入結帳指令,取得相當於5,09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後逃離上址,嗣劉耕斳發現有異,追出店外攔阻,洪吉祥經劉耕斳拉回店內理論並追討上開款項。
另陳信杰明知洪吉祥在上址店內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之相關設備且尚未支付款項而遭劉耕斳留置;
陳信杰、洪吉祥亦明知於劉耕斳拉扯機車上乘客時,若仍騎乘機車逃離,可能導致他人受傷,陳信杰、洪吉祥竟仍共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由陳信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上址店外等候,洪吉祥再趁劉耕斳不注意時逃離上址並跳上陳信杰在旁等候之重型機車後座,劉耕斳再因阻止洪吉祥逃離而上前拉扯,陳信杰見洪吉祥上車後隨即騎車逃逸,劉耕斳因此遭上開機車拖行數公尺,而受有左手肘挫擦傷、腹壁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耕斳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洪吉祥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揭時地已不正方式│
│ │中之供述。 │於電腦收銀機輸入付款完成│
│ │ │指令及跳上陳信杰騎乘之機│
│ │ │車逃離現場時,導致告訴人│
│ │ │劉耕斳跌倒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
├──┼───────────┼────────────┤
│(二)│被告陳信杰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知悉洪吉祥以不正方│
│ │中之供述。 │式於電腦收銀機輸入付款完│
│ │ │成指令及騎乘機車搭載洪吉│
│ │ │祥逃離現場時,導致告訴人│
│ │ │劉耕斳跌倒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
├──┼───────────┼────────────┤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耕斳杰於│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四)│1、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 張。 │ │
│ │2、OK .MART代收款專用 │ │
│ │ 繳款證明影本1 份。 │ │
│ │3、醫療財團臺灣區煤礦 │ │
│ │ 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 │ │
│ │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 │
│ │ 份。 │ │
│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
│ │ 牌號碼MCL-1195號) │ │
└──┴───────────┴────────────┘
二、核被告洪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嫌;
被告洪吉祥、陳信杰2 人共同所為係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洪吉祥、陳信杰就傷害罪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洪吉祥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洪吉祥取得相當於5,090 元之不法利益,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強盜罪嫌,顯係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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