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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二「案經陳宋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告訴人陳宋誠」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陳宋誠」。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增列證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扣案之鑰匙1 支。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等節,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陳宋誠(詳下述),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6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持有,供其發動竊得車輛所用之鑰匙,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5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32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56號
被 告 簡文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德前於民國104 年間,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630號、104年度基交簡字第6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5、6日之前數日,為圖賺取為張永昌搬運木頭之工資,行經新北市瑞芳區某土地公廟前時,見陳宋誠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懸掛9A-7843號車牌)車輛窗戶未關,鑰匙亦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引擎駛離而竊取之,並駕駛至花蓮為張永昌載運漂流木( 違反森林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7年2月11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9.4公里處時,因後車尾燈未亮,經警攔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宋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宋誠、張永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2紙、查獲車輛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至告訴人陳宋誠雖稱車輛係於107年1月1 日晚間在基隆八堵路涵洞失竊,然不能排除在被告竊取前該車輛曾遭他人竊取,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取之車輛業已返還告訴人,已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耿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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