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161,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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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被告施用毒品及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何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23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21日晚上7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警方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被告因另案為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通知到案協助調查,嗣警方經被告同意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警方於107年9月21日晚上7時1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789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43ng/ml;

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年10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

並補充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服用後2-4天、嗎啡2-4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大麻1-10天。」

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1紙附卷可考;

足見,被告於107年9月21日晚上7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警方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7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衡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房仲(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偵查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二級毒品次數為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
被 告 何翊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柯俊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何翊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3 年10月27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21日晚上7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翊宏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是在某酒店內以水煙管不確定是吸什麼煙霧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 年10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
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耿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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