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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基簡字第162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三喜
欒劉蘭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675號),嗣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易字第10號),爰經合議庭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三喜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欒劉蘭馨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三喜與欒劉蘭馨前因傷害案件而有怨隙。劉三喜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上午9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看到欒劉蘭馨,認之前遭欒劉蘭馨傷害,欒劉蘭馨應賠償其損失,乃向欒劉蘭馨要錢,欒劉蘭馨回稱不要臉,雙方即發生拉扯,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欒劉蘭馨先抓劉三喜的臉部、將劉三喜推倒在地,劉三喜起身後亦將欒劉蘭馨推倒在地,並用腳踢欒劉蘭馨腹部、用口咬欒劉蘭馨手指,繼而雙方扭打,致劉三喜受有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
欒劉蘭馨受有左側食指開放性咬傷、右頸部擦傷、下腹壁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左側前臂擦傷、人類咬傷等傷害。
二、警詢中被告劉三喜供稱:案發當時伊看到被告欒劉蘭馨並向其要錢,其說伊不要臉,伊就追他,其不肯給伊錢,還抓傷伊的臉,然後伊就把其推倒,但其還是繼續抓伊的臉,所以伊就咬其之手等語;
被告欒劉蘭馨供稱:案發當時被告劉三喜追著伊說伊欠其錢,之後其攻擊伊,還咬伊的手,所以伊亦徒手抓被告劉三喜,抓到哪裡伊不知道等語。
被告2 人所述之案發過程大致相符,並各有受傷照片2 張、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2 人既係互毆,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渠等對於他方之攻擊行為,均難謂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自均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之規定而免責。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欒劉蘭馨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 104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8 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均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出手互毆,所為甚不可取,且被告2 人僅知指責對方之過錯,未見自我反省之意,犯後態度均難為有利考量,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別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劉三喜小學肄業、被告欒劉蘭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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