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164,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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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冠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紀錄潘冠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4月28日、9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842號、92 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瑞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詎潘冠碩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6日晚間9時1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扣除107 年10月26日晚間8時3分許為警查獲後遭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0月26日晚間8時3分許,潘冠碩駕駛車牌7531-YV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平溪區白石腳19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潘冠碩同意搜索,於該車內查獲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扣案,復經潘冠碩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偵詢時經傳喚未到未到庭,於警詢時則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在「99年」11月15日云云(見被告107 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卷 【下稱毒偵卷】第10頁);

惟查:1、本件檢體編號「N107187」 之尿液,係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由被告親自解尿及封緘捺印,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詳見被告107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毒偵卷第11 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毒偵卷第15 頁)在卷可稽;

被告並未否認該尿液檢體非為其所排放,亦未否認採尿程序,故本件送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及採集裝瓶、封緘捺印無誤,合先敘明。

2、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

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 號函釋在案。

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

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

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

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3、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釋「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

且本次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被告尿液中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83,343 ng/mL,安非他命閾值亦有5,271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107年1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7187號)各1紙(毒偵卷第27頁、第25頁)在卷可佐。

又依據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83,343 ng/mL,已遠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公告值;

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再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釋,顯見被告為警採尿前之短時間內,必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堪認被告就本案事實於採尿當日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扣除107 年10月26日晚間8時3分許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之遭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遑論本案於被告車內查獲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1 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1份、扣案證物照片2幀等資料─毒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1頁),故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

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成立累犯,本院予以加重之理由1、被告前因: (1)、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2)、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3)、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4)、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5)、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6)、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7)、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8)、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1)、(2)、(3)、(4)、(5)、(6)6案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下稱甲執行案);

(7)、(8)2案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下稱乙執行案);

前揭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7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檢視被告前科紀錄,被告自89年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以來,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頗多,一犯再犯,顯見被告不知悔改、不思戒毒,先前所處徒刑及在監執行數年之教訓,尚不足為惕。

審酌被告本次所犯,為同一罪質之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之立法理由;

是考量被告多次觸犯相同類型、罪質之犯罪,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緣由,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情形,然本罪最輕本刑僅為有期徒刑2 月,又依被告歷來犯罪紀錄及本案情節等個案狀況,被告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 號意旨及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案累累,且有加重強盜、竊盜等前科,出入監多次,仍不知悔悟,本件如不加重,無從反應其業經施以2 次觀察勒戒及多次刑罰處罰手段、入監執行之經驗後,仍無法戒毒之犯罪情節。

是綜上判斷,及被告歷來吸毒次數、量刑、惡性,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即本件被告所犯,要無從輕量處可言。

而加重本刑結果,亦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多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多次竊盜及2 次強盜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

且被告歷年來多次施用毒品,足認其無遠離毒品之決心,亦欠缺根絕毒品之毅力;

又被告犯後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態度不佳等情;

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兼衡其學歷(國中肄業)、職業(工)、經濟(小康)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吸食器1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證字第290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扣押物目錄表─毒偵卷第19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07 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10頁);

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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