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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亜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亜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增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謀得不法金錢,犯罪時未受刺激,手段非暴力,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56號
被 告 謝亜伶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亜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共2罪)、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執行期間自民國100年1月31日至106年5月28日,下稱甲案,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基簡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竊盜等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執行期間自106年05月29日至109年5月28日,下稱乙案)。
上揭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查謝亜伶於106年6月22日假釋出監時,甲案已於10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僅有3名小孩,且小孩均無氣喘,自己並非基隆市中正區真砂里里民,亦未居住基隆市中正區真砂里祥豐街57號5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0月31日13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里○○街00號1樓真砂里里長候選人洪凱迪服務處,向洪凱迪詐稱:我是基隆市中正區真砂里里民,住基隆市中正區真砂里祥豐街57號5樓,有4個小孩要扶養,其中1個兒子氣喘發作,急須用錢,要借新臺幣(下同)750元,晚上就會還錢等語,致洪凱迪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000元給謝亜伶,而謝亜伶迄未歸還1000元。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亜伶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凱迪警詢之指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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