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17,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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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羿彬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所載之「李白」,均更正為「李羿彬」;

第15行所載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刪除。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李羿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加值新臺幣(下同)300 元12次、920 元1 次之詐欺得利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另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件被告係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後使用電信設備,自不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獲取利益,而為本案之詐欺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製作之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67頁),所為實非可取;

惟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被告詐得相當於4,520 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84號
被 告 李羿彬(原名李白)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通訊地)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羿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6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嗣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
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丁案)。
丙、丁案嗣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揭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並與另案妨害自由罪所判拘役59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7 年10月5 日上午4 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1 樓全家便利商店觀海店內,向店員陳啟鎮佯稱因身上沒錢,要借用行動電話聯絡朋友拿錢,致陳啟鎮陷於錯誤,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給李白使用,李白竟未經陳啟鎮同意,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自己之行動電話,得知陳啟鎮之門號後,再操作自己之行動電話將iTunes帳號改為以其他行動電話號碼代付帳單,即有驗證碼簡訊傳至陳啟鎮上開行動電話,旋記下驗證碼,並將行動電話歸還陳啟鎮。
李羿彬隨即返回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12樓住處,將上開驗證碼輸入自己行動電話,綁定自己之iTunes帳號,進行小額付費儲值,致iTunes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人使用該SIM 卡小額付款,因而分別加值列帳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300 元12筆、920 元1 筆,李羿彬即以此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而詐得免費使用該電信設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452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羿彬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啟鎮之證詞。
(三)上開消費紀錄行動電話截圖 13 張、監視器翻
拍照片 2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多次詐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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