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170,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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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挺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挺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內容,並補充如下:㈠上開「犯罪事實」欄部分:⒈編號末行,應補充記載: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下稱甲案件);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基簡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乙案件),及以 105年度基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下稱丙案件),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19日入監,105年3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乙丙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於105年5月30日入監,105年7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⒉編號第3 行記載之「某時」,應補充記載為:「某時(不包括其隨同警方至警局採尿送驗之期間」㈡理由部分,應補充記載:依Clarke's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 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 1-4天、MDA 1-4天、Ketamine2-4天。」

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制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 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可參,苟被告未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前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之時至經警採集尿液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採尿時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應為零,或低到未達閾值(即小於500ng/ml),然被告採尿經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經判斷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被告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係106 年11月至12月間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實無可信。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挺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上揭所載之犯罪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其故意再犯本件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全然不顧,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施用次數為 1次,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

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自己想通了,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不要存毒於己身,乘自己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心甘情願改過,永不嫌晚,這樣做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
被 告 黃挺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挺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基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4年2月17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9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因通緝案件,於同日上午 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為警緝獲。
另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挺軒經傳喚未到庭說明,惟查,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8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N107132)各 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確實有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挺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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