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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基簡字第173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記載:「……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易字第68號、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84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犯罪事實欄第2 行記載:「……於107 年10月15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5 日內某時」,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於107 年10月15日上午9 時6 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5 日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
並補充證據及理由如下: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 月12日(九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
、「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
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 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
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
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
足認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上午9 時6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應扣除被告於採尿前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不思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08號
被 告 劉瑞馨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瑞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第2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易字第68號、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6 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5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5 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9 時1 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旁公車站牌前盤檢後,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瑞馨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 年10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辯稱,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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