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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7 行「(已於89年11月25日期滿),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已於89年6 月4 日期滿),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9 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增列證據: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429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簡永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其民國107 年8 月16日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供警方扣案,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7 頁至第10頁)。
雖其於警詢時所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其嗣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略有出入,仍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該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2 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同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為107年8 月16日晚間10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承明確(見同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卷第103 頁),足認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係供被告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
第2401號
被 告 簡永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7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續送強制戒治( 已於89年11月25日期滿 ),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另於107年9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年8月17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於107 年9 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時,並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永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 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2 公司各於107年10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4253)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 次,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吸食器,為被告所供有施用毒品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耿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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