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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宏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宏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參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加重1、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犯罪,屬「同一罪質」之犯罪,顯係反覆故意再犯,且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後,仍犯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徒刑之紀錄,本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觀察勒戒後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
是就被告本件所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等情;
參以被告之智識(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2340公克、驗餘淨重0.2338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證字第198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係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所剩餘;
該扣案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卷第125頁) ,係屬違禁物,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
被 告 卓宏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宏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22日釋放,並由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第98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 ,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 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居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同年10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警方因另案持搜索票赴其上揭居處執行搜索 ,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淨重
0.2340公克,驗餘淨重0.2338公克),復經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宏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 年10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卓宏維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 收,不另論
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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