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179,20190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源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部分補充「黃源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1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0年12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5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93年8 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併同森林法另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6年度基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與其後所犯施用毒品案件(106年度基簡字第939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107年4月22日晚間10時至12時間,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與豐稔街口,另案為警緝獲時,黃源德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源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警緝獲後,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偵卷第8頁至第9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猶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兼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
被 告 黃源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源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8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併同森林法另案接續執行,已於104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年4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與豐稔街口,另案為警緝獲時,並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源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 年8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檢編號:000-0-000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耿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