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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月娟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月娟係一品成有限公司(下稱一品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7年3月間,欲以一品成公司之名義獨資成立品肉肉品有限公司(下稱品肉公司),並由其擔任品肉公司董事,就品肉公司而言,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其明知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據實出資、繳納,竟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友人蔡靜芬洽詢借款事宜,蔡靜芬再徵得其不知情之阿姨黃素琴同意,由蔡靜芬、黃素琴各借貸新臺幣(下同)250萬元、100萬元予林月娟,並由蔡靜芬於107年3月19日,自其名下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黃素琴名下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250萬元、100萬元至一品成公司名下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品成帳戶),再由林月娟於107年3月21日,前往彰化銀行信義分行申請開立「品肉公司籌備處林月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品肉帳戶),並將上開350 萬元自一品成帳戶轉至品肉帳戶,嗣將品肉帳戶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劉福運據以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並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而於107年3月22日出具品肉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連同公司設立登記所需其他文件,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品肉公司設立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7年3月28日核准品肉公司設立登記,將品肉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然林月娟卻早於107年3月23日,即將上開350 萬元自品肉帳戶全數匯出至蔡靜芬名下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林月娟於調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蔡靜芬、黃素琴於調詢之證述。
㈢一品成帳戶、品肉帳戶、蔡靜芬上開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及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黃素琴上開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借款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32號卷第8至10頁、第13至18、21至23頁)。
㈣品肉公司登記案卷(含股東同意書、法人代表指派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公司登記資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8至3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23 號卷第1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增資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參照)。
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
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
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
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
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
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聲請意旨於犯罪事實欄記載「品肉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卻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條項後段之將股款發還股東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爰無庸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之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就行為人即被告而言,係基於一個申請品肉公司設立登記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欲成立品肉公司,卻未籌足股款,僅向人商借款項充作出資額,佯裝已收足股款,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除違反公司法就公司財務健全維護之本旨,並危害主管機關就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殊有不該;
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商職會計系畢業、家境小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32號卷第3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均為財務報表,而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
惟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
同法第34條規定,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2 個月。
又「財務報表」,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則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其製作,除另編之各種定期及不定期報表外,應依會計年度為之,復為商業會計法第30條所明定。
本院細觀被告透過會計師提出於臺北市政府之品肉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均係設立品肉公司之申辦文件,僅為一次性之文書,與切結書之作用相同,雖名為資本額變動表等,因非逐日登帳之紀錄,亦非年度申報文件,與會計文件有別,自不屬「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而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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