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181,20190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周O均、李O偉」之記載應予刪除;

第9 行至第10行「共同分持以隨手取得之安全帽、機車後照鏡、木質建材等物共同毆打少年鍾O哲」之記載,應更正為「由甲○○持路邊拾得之安全帽1 頂毆打鍾O哲頭部,並由邱O彤、高O瑄、黃O琳、莊O軒、林O妤、吳O緯、劉O玄、謝O捷、陳O彤等人徒手或持安全帽、路邊拾得之木棍毆打鍾O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被告甲○○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存卷足參(見偵卷第191 頁),故其於107 年8 月24日,與少年邱O彤(民國92年3 月生)、高O瑄(90年9 月生)、黃O琳(94年1 月生)、莊O軒(93年5 月生)、林O妤(91年7 月生)、吳O緯(93年8 月生)、劉O玄(93年2 月生)、謝O捷(92年10月生)、陳O彤(91年6 月生)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即少年鍾O哲(93年5 月生)時,仍未滿20歲,自非成年人,當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邱O彤、高O瑄、黃O琳、莊O軒、林O妤、吳O緯、劉O玄、謝O捷、陳O彤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

然其年輕氣盛,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為替友人處理糾紛,竟與邱O彤、高O瑄、黃O琳、莊O軒、林O妤、吳O緯、劉O玄、謝O捷、陳O彤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甚有不該;

又被告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亦於偵訊時明確表示並無和解意願(見偵卷第233 頁),且衡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91 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現為學生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1 頂未據扣案,然該安全帽係被告於停放在案發現場之機車上拾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4頁),自無從宣告沒收。

次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本案共犯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木棍等物(均未扣案)係被告所有或對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
被 告 甲○○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之友人少年邱O彤(民國92年3 月生,年籍詳卷)因不滿謝O捷(92年10月生,年籍詳卷)之行動電話遭少年鍾O哲(93年5月生,年籍詳卷)竊取,甲○○遂與少年邱O彤、少年高O瑄、黃O琳、莊O軒、林O妤、吳O緯、劉O玄、謝O捷、陳O彤、周O均、李O偉(均於少年法庭審理中)等共1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 月24日晚間8時許,先以至基隆市廟口「三兄弟豆花店」吃冰為由,邀約少年鍾O哲後,其等即將少年鍾O哲帶至旁邊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3 巷內,共同分持以隨手取得之安全帽、機車後照鏡、木質建材等物共同毆打少年鍾O哲,致其受有右側前臂、左側前臂、左側手部、右側小腿、左側小腿、後胸壁等部位挫傷;
頭部及其他部位、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等部位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少年鍾O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鍾O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共犯少年邱O彤、少年高O瑄、黃O琳、莊O軒、林O妤、吳O緯、劉O玄、謝O捷、陳O彤、周O均、李O偉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 張、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與少年邱O彤、少年高O瑄、黃O琳、莊O軒、林O妤、吳O緯、劉O玄、謝O捷、陳O彤、周O均、李O偉等1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為89年1 月生,尚未滿20歲,非成年人,其與少年共同犯罪及對少年犯罪部分,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耿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